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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專區

門牌法令

臺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辦理市區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命名,包含道路初次命名及既有道路名稱更名。
道路命名由道路所處行政區(以下簡稱為區)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區公所辦理;但跨區之道路,各區間應互相協調辦理,如有爭議,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協調之。其命名後應報請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前項道路命名得逕由本府為之。
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本府民政局應刊登本府公報,並公開於本府及本府民政局網站;相關戶政事務所應公告張貼區里,並於戶政事務所網站公開週知,及通知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道路名牌之設置。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門牌編釘,包含門牌號碼之初編、改編、增編、併編及整編。其門牌編釘由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四 條
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各區公所及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第 五 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府民政局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或門牌編釘事宜。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名稱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分類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達三十公尺,且具有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達十二公尺者稱為路。
三、道路寬度達八公尺者稱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通道寬度未達八公尺者稱為巷。
五、巷內兩旁通道稱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處;寬度達八公尺道路,其計畫長度未滿百公尺者仍列為巷、弄。但為適應當地發展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稱為大道、路、街之道路,其命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於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意義:
(一)發揚文化之精神。
(二)適合當地地理、史蹟、習慣、風土民情及表揚善良之意義。
五、同一道路以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六、除跨區道路外,各區道路命名不得重複或同音異字,不同類別間亦同。本自治條例實施前之原有道路名稱,符合前條分類原則,有必要得更改。
第 八 條
巷(弄)號之訂定,依下列規定:
一、巷(弄)以大道、路、街(巷)門牌號次定為巷(弄)號。
二、巷(弄)之兩端,臨大道、路、街(巷)者,依所臨較寬大道、路、街(巷)之門牌號次定為巷(弄)號。
三、巷(弄)之兩端,臨寬度相當之大道、路、街(巷)者,依所臨南邊或東邊之大道、路、街(巷)之門牌號次定為巷(弄)號。
四、長度三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大道、 路、街門牌號次定為巷(弄)號。原已命名之巷或無大道、路、街門牌 號數可定者,在道路未命名前,得以當地地理、習慣、社區名稱或鄰近之史蹟命名繼續沿用,但同區內亦不得重複。
第 九 條
門牌依下列原則編釘:
一、門牌編釘,應依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戶數為之。
二、門牌號碼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者採奇偶 數,面向終點,道路左側編釘為單數,右側編釘為雙數;單面採順序制,面向終點依序編釘。其編釘順序如下:
(一)輻射型道路,以輻射中心點為起數。
(二)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三)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四)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五)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六)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處為起數。
三、正門斜向大道、路銜接處者,編入大道;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者,編入街。
四、正門斜向兩大道、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大道、路或街;兩大道、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當時,編入南邊或東邊之大道、路或街。
五、除房屋確已合法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出入者,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不另編門牌。
六、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增建或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合法分隔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無法以大道、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
七、門牌號碼之編釘,於道路兩旁之空地或塌毀房屋待建之基地,應每間隔四公尺至五公尺預留一門牌號數計算。
八、門牌號碼編釘,因原預留門牌號碼不足,應編釘為緊臨房屋門牌號碼之附號,或接續附號順序編釘,編為「○之○號」。
九、房屋分層及其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依建造執照以地面層(一樓)或出入口明顯處編釘為基本號,一(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如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質者,不得編釘門牌。
十、中庭連棟房屋共用大門者,依臨近道路之順序,依序編釘;但亦得以一個基本號,依序編釘為該號碼之附號。
十一、以地名編釘者,得以區塊式編定及預留號碼,同一區塊編釘同一數段。
十二、行政區域之地界不明確者,應會同相關人員查明確定,並按勘定結果作為編釘門牌之依據。
十三、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得申請編釘門牌,一戶不得申請另編門牌號碼。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門牌編釘:
一、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新建房屋。
二、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建築物不因門牌之編釘,而推定為合法建築或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
第 十一 條
門牌之初編、改編、增編、併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於施工完竣或主要構造完成後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申請門牌初編,應檢具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證明文件;申請增編、併編門牌,應檢具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增編、合併之證明文件;
違章建築之申請應檢具建築物所處合於建築物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證明。
第一項申請,申請人應繳交規費,並於申請時繳納之,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得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但門牌整編證明之申請不限於前段申請人。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繳交規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門牌編釘後,戶政事務所應將編釘門牌報表,於每月五日前報請本府訂製門牌,並於三個月內派員或委由承製廠商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十四 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負擔規費並於申請時繳納,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得主動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釘門牌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新闢、拓寬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
第 十六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擬定整編門牌實施計畫,報請本府核定。門牌整編後,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陳報本府備查並通報有關機關。
第 十七 條
本府所屬機關單位接獲新舊門牌對照表後,對人民相關證照,因道路名稱、門牌號碼變更而需改註者,不得收費。
第 十八 條
門牌應張貼於正門向外左上方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無適當位置或無法張貼者,應在大門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完成編釘之門牌,住戶負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蓋。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道路命名及整編作業程序、新舊門牌對照表通報機關及門牌規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